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阴县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利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xzfgzbmzfb/2019-0020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文件,规范性文件,三农政策
公开责任部门 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办发〔2019〕7号 成文日期: 2019年02月12日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9-02-18 20:42

汉规〔2019〕002—县政办002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阴县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利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2日


汉阴县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利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再利用,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保障农村集体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增加农民和集体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及《汉阴县三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汉政办发〔2017〕1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城规划区内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流转,各类非农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实行国家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村集体企业,单位、农村村民空闲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闲置的村委会办公场地、村学校、卫生室、村组企业,村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闲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均简称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抵押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重点解决特色小镇,全域旅游等增加农民收入的项目用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约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县财政、农业农村、审计、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转让、作价入股、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九条   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严禁城镇居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土地用途的管理规定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互换、作价出资(股份合作),与他人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征用或取得的土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证书;

  (四)按照审批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须由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和所需材料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股份合作)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流转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住建部门同意;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依法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五)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材料:(1)流转申请(2)流转合同(3)流出方土地权属证明(4)流入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身份证明及单位信用代码证(5)村民代表会意见(6)成交确认书(属招拍挂的提供)(7)有关流转税费票据(8)流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勘界图。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转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价入股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供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操作办法参照国土资源部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同期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城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原则上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腾退拆除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县人民政府制订的最低统一征地区片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镇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收取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集体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拒不接受的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镇政府或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应当使用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到2021年1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