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民政局关于《汉阴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的函

征集时间:2022-03-09 至 2022-03-23 来源:县民政局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进一步深化全县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我县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汉阴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示,于3月23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局,逾期未反馈。联系人:钟波,电话:5271265。


  附件:

  1.汉阴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2.《汉阴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汉阴县民政局

2022年3月9日


汉阴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工作管理,推进殡葬工作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指导及综合协调。建立由县民政局牵头,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委统战部、县委政法委、县人武部、县发改局、县教体和科技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汉阴分局、县交通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乡村振兴局、县林业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文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等部门参与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将殡仪馆(站)、公益性公墓设施建设及改造纳入乡村振兴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定点(片区)相对集中,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群众安葬需求。

  各镇是殡葬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及时将殡葬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村(社区)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直接责任人职责。各区域群众死亡后,实行新建墓地用户申请,报村(社区)审批,并由村(社区)指定安葬地点及坟墓面积,再向镇政府进行备案,建立健全坟墓治理长效机制,杜绝散埋乱葬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属驻汉阴县各单位、镇、村(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单位规章制度建设、“村规民约”等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城、村(社区)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将文明治丧、低碳祭扫纳入精神文明创建。


第二章 火化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火葬规划区和土葬改革区及火化对象和范围:

  (一)火葬规划区:县城建成区、城关镇、平梁镇、涧池镇、蒲溪镇、双乳镇,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

  土葬改革区:铁佛寺镇、漩涡镇、汉阳镇、双河口镇、观音河镇。土葬改革区要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应严格按照程序审批报备,禁止散葬乱埋。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村(社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汉各单位的党员、干部、职工、离退休、部队官兵、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应当在殡仪馆(站)或镇殡葬服务点进行悼念,不得违法土葬或火化后将骨灰装棺再葬;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其家属去世后,尊重其民族习俗,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墓内予以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所有因传染病及安全事故、刑事案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四)外地流动人员在本县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往异地的,须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遗体管理


  第七条 遗体火化需出具: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在家正常死亡的,须到村级卫生室出具死亡调查表,在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开具便函,携带死者户口本复印件(户主和死者复印在同一页)、申请人持身份证复印件及死者生前住院诊断证明,到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告知或公告超过30日仍无人领取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后,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九条 各镇、村(社区)居民死亡,由丧属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外来人员死亡,由其亲属或务工单位联系殡仪馆安排遗体火化有关事宜;意外事故和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含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负责单位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

  第十条 卫生、民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有太平间的医院应建立临时停放遗体登记制度,并接受卫生、民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患者死亡后,医院应及时通知丧属与县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安排火化,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丧属按殡葬管理部门规定直接送公墓安葬或办理寄存。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骨灰在90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骨灰寄存在依法批准的骨灰寄存室(塔、堂、楼),3日内免费寄存,超过3日的按规定收取相应寄存费。其中,不满20年的为临时寄存,发给骨灰寄存卡;满20年的为长期寄存,发给骨灰寄存证。


第五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镇、村为单位建立。公墓的建立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单人墓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两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提倡节地生态安葬,推行深埋、地表不留坟头,墓碑采用灰黑色墓碑统一确定长60cm×宽40cm×前高10 cm×后高20 cm规格的黑色、卧式墓碑,墓碑一律平铺地面。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护墓费,经告知或公告90日后,逾期仍未缴纳护墓费的,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禁止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迁返或重建;

  (三)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四)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禁止在基本农田、耕地、林地;

  禁止在铁路、316国道、541国道、高速公路、平涧一级路、汉双二级路、汉漩路等其它公路主干道(500米内)、两侧可视范围内,规划区及县城周围直观坡面修建坟墓;

  禁止在汉江、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凤堰古梯田、双河口古镇景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区公园、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墓地予以保留外,对已经建成的墓地应当限期迁移、深埋不留坟头或绿植遮挡。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收取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确定,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物价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当地村民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牟利或开展租赁、招商引资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商业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人口在500户以上的行政村和易地搬迁安置点,可单独建设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5亩;地处偏远人口500户以下且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鼓励相邻几个村联建,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20亩。

  第二十二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六章 抚恤金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驻汉各单位的党员、干部职工、离退休(职)人员、部队官兵、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骨灰进入经营性和公益性骨灰公墓安葬的,丧属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无火化证、安葬证(墓地购卖合同)的,财政、人社、民政部门不得审核审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具有汉阴县户籍城乡居民(非特困人员)死亡后,按规定火化且进入本县公墓实行节地生态安葬的,一般对象去世后进行火化、在政府批准的合法殡仪馆(站)场所集中治丧(设灵堂)、进入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按规定节地生态安葬分别给予奖励(火化奖励1000元、集中治丧奖励1000元、规范节地生态安葬奖励1000元);

  以上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局承担,民政部门承办。

  第二十七条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接受遗体捐献单位的证明原件。

  第二十八条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有关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从社会救济费中处理。


第七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县城或集镇内(含城中村、社区、搬迁安置点)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指定的集中治丧点进行。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城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出殡送葬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及其它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和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添置和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未按相关程序审批报备,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一切后果由丧属自负,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虚报、冒领、骗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火化奖励补助的,一经查实,依法追还所领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与此细则相冲突的条文,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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