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 xzfgzbmxzfxgbm-GK-2024-0455 | 发布日期: | 2024-11-04 16:04 |
来源: | 县水利局 | ||
内容概述: | 汉阴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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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政府规章】《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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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许可要求采砂或无证采砂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管线、电缆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审查要求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管线、电缆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9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3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28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0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2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4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5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6 |
行政处罚 |
对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7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砂)坝工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3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依法履行供水服务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0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1 |
行政处罚 |
对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3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5 |
行政处罚 |
对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50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5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52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3 |
行政处罚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4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6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7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5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质量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5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2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6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7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8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9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执行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 |
【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不合法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一)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不合法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二)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领域不合法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三)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采用新结构、新材料、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或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工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施工现场规定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工程移民类 |
139 |
行政处罚 |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工程移民类 |
14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汉阴县水利局 |
工程移民类 |
141 |
行政检查 |
对水土保持重点项目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42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测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43 |
行政检查 |
对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44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供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145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46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47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48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监理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49 |
行政检查 |
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50 |
行政检查 |
对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
【政府规章】《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51 |
行政检查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汉阴县水利局 |
工程移民类 |
152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53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54 |
行政强制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55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56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57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58 |
行政强制 |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59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60 |
行政强制 |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61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未能清除行洪障碍物的行政强制 |
【政府规章】《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62 |
行政强制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的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63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4 |
行政强制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5 |
行政强制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6 |
行政强制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7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68 |
行政给付 |
防汛抗旱费用补偿或救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169 |
行政确认 |
对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70 |
行政确认 |
对水利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项目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环节。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71 |
行政奖励 |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72 |
行政奖励 |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73 |
行政奖励 |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类 |
174 |
行政奖励 |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75 |
行政奖励 |
对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政府规章】《陕西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在淤地坝建设、管护、防汛抢险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
176 |
行政奖励 |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河湖管理类 |
177 |
行政奖励 |
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类 |
178 |
行政奖励 |
对防汛抗旱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类 |
179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乡供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城乡供水管理类 |
180 |
行政奖励 |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监察人员的奖励 |
【部门规章】《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水政检察队伍和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
汉阴县水利局 |
其他类 |
181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汉阴县水利局 |
其他类 |
182 |
行政裁决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汉阴县水利局 |
水土保持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