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 xzfgzbmzfb-GK-2024-0057 | 发布日期: | 2024-11-29 17:15 |
来源: | 县人社局 | ||
内容概述: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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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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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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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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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1 号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 1 号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处罚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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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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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7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8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期限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期限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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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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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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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处罚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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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处罚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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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处罚 |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的;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处罚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处罚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提供虚假信息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的;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等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8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且迟延缴纳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且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4 | 行政强制 |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5 | 行政强制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的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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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6 | 行政征收 | 工资保证金征收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7 | 行政给付 | 女性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给付 |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8 | 行政给付 | 失业保险金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十六条第三款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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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69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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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70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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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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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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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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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上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下级经办机构稽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待遇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二)可以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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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确认 | 本地区职工工伤认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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