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转变为档案信息的两种情形及公开方式

来源:鲁法行谈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4-12-25 09:42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儒,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敬儒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江、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敬儒不服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6〕第2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32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32号《答复告知书》及7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丰台区政府收到刘敬儒提交的《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三定方案”。2016年10月11日,丰台区政府经查阅档案,未查到刘敬儒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日,丰台区政府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以下简称区档案馆)发函了解相关情况。2016年10月12日,区编办作出《关于〈刘敬儒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告知丰台区政府该办公室未发文成立过“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也未制定过其三定方案。2016年10月17日,区档案馆作出《〈刘敬儒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告知丰台区政府区档案馆未查找到“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三定方案”,只查找到丰政办发〔1992〕056号文件《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7〕30号文件《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导成员的通知》,两份文件已分别于2004年、2006年移交进档案馆,属于未满30年不开放档案。

2016年10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6〕第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6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在我机关档案中查找,未查找到您申请的信息。经了解,我区未制定“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三定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我机关未制作且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向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了解,其仅查找到丰政办发〔1992〕056号《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7〕30号《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导成员的通知》两份文件与您申请信息相关,两份文件已分别于2004年、2006年移交进档案馆。如需了解相关情况,请向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咨询,联系方式:……。

2016年11月21日,刘敬儒就206号《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8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区政府所作的206号《答复告知书》。

2016年11月18日,丰台区政府收到刘敬儒提交的《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2〕056号)。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并向刘敬儒送达了《登记回执》。2016年12月5日,丰台区政府作出232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了解,《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2〕056号)已于2004年移交进档案馆,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另外,为方便您,特此告知: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地址:……。2017年1月4日,刘敬儒就232号《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政府作出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区政府所作的232号《答复告知书》。刘敬儒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敬儒请求丰台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2〕056号)。丰台区政府经查询,结论为该文件已于2004年移交进档案馆,建议刘敬儒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并向刘敬儒告知该档案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丰台区政府所作的232号《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北京市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书》,其程序亦合法。刘敬儒起诉要求撤销232号《答复告知书》及7号《复议决定书》,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京04行初32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敬儒的诉讼请求。

刘敬儒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送交档案馆后,仍有履行依申请公开的责任。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本案中,刘敬儒请求丰台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客站工程建设丰台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丰政办发〔1992〕056号)。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政府已告知刘敬儒该文件于2004年移交进档案馆,刘敬儒如欲获取该文件,理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现刘敬儒坚持向丰台区政府申请公开该文件,不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请求事项不具有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刘敬儒要求撤销232号《答复告知书》及7号《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但考虑一审法院已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且未对刘敬儒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二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京行终48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敬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送交档案馆后,仍有履行依申请公开的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获取已经移交给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刘敬儒向丰台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归入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丰台区政府不再保存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32号《答复告知书》,告知刘敬儒信息已归档并建议刘敬儒向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敬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认为刘敬儒所请求事项不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无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刘敬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敬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