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阴县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xzfgzbmzfb/2012-0138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办发〔2012〕85号 成文日期: 2012年07月10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2-07-12 14:15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阴县城镇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请认真遵照执行。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0日


汉阴县城镇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强化绿线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汉阴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安康市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绿线,是指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

(二)河流水体、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及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以及其他对县城和集镇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建制镇(集镇)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国土、水利、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批准的县城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镇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监督城镇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镇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已界定城镇绿线的绿地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造册,进行控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八条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施工全程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九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道路配套绿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政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管理;单位辖区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进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镇绿线,因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绿线的,建设单位应对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进行异地建设,或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绿化补偿费,实行异(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绿化补偿费由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折、损毁植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镇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镇绿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