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汉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AB-xzfgzbmzfbgs--zfwj-2013-0298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汉政办发〔2013〕103号 | 成文日期: | 2013年09月30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13-09-30 16:26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 号)、《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12〕47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全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改、住建、国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房屋维修安全保障等工作。
由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发改、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县实际上报计划,按照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积极落实。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具备条件的镇(单位)上报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县年度项目计划。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三)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净收益;(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收益;(七)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不低于3%的售价收益;(八)四房联建中配建的商品房出售净收益;(九)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县财政部门根据县住房保障部门的建设任务及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签订的收购协议条款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十五条 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建筑面积50 平方米左右,按照小户型、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基本居住功能。
第十六条 县住建局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有关镇(单位)也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实施建设方各自出资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实施建设方全额返还县住房保障部门给予的补助资金后,具有100%产权。未全额返还县住房保障部门补助资金之前,实施建设方不得私自处置。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我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且三年内在申请地无房产交易记录。根据情况不同,应当分别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本县非农户口;
(二)家庭收入在我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住房条件低于县政府确定的最低住房标准,且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来解决住房的家庭;
(四)符合上级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本县非农户口;所在单位工作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住房条件低于县政府确定的最低住房标准,且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来解决住房的家庭。
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本县户口;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在就业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自主创业1年以上的(相关单位提供的有效证件证明);
(三)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住房,就业单位又没有能力提供住房,且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来解决住房的。
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还有剩余的,可以考虑具备本条(二)、(三)款条件的非本县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属新就业职工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其他类型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向就业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所有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查验原件,提供复印件);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用人单位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五)新就业人员提供上岗聘书或聘用合同及单位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社区或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并填写《汉阴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认真组织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本单位(社区或镇人民政府)公示1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公示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初审有异议的,所在单位(社区或镇人民政府)退回其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县级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将审核结果上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配租。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部门退回其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五条 对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通过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当年竣工交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不了供应对象需求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轮候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通过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配租:(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居住在危房的。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八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 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条件或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承租人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四十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租金按同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收取。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租金管理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住房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随着住房市场租金的涨幅定期调整。
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结合本区域房屋市场租金实际,确定标准上报县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应按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实施建设方各自所占有的产权份额确定租金分成。实施建设方应将县住房保障部门所占有的租金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至县住房保障部门专户,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资金本息。未按比例返还的,由县财政从当年财政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同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缴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本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查实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给予了补助资金的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实施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及其他社会力量私自处置的,将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