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汉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AB-xzfgzbmzfbgs--zfwj-2014-0388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办发〔2013〕136号 成文日期: 2013年12月29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4-01-28 09:57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县民政局制定的《汉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全县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县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安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和《安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安政发〔2007〕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汉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乡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力更生、劳动自救的原则。
   (二)坚持符合标准、全户应保尽保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民主评议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标准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统筹兼顾与现有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民政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入户调查、初审、档案管理等工作。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受理初核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工作要求,编制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依法完成低保工作各项制度建设,并抓好计划、制度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县城乡居民生活保障标准;
   (三)负责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支出的测算并上报县政府审定;
   (四)负责对低保申请对象申请的审核、入户复查和审批,做到“三公开”(政策公开、对象公开、资金公开)、“三公布”(公布调查结果、公布审查结果、公布批复)和“三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五)指导、督促、协调、检查镇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六)依法调查处理虚报冒领、欺骗套取、克扣或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低保工作的信访接待、答复事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城乡居民的低保申请,组织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初审上报工作,认真做到“三公开、三公布、三监督”;
   (二)村(社区)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做好低保对象的排查工作;
   (三)按季度入户走访检查,及时掌握和报告低保对象家庭人数和收入变动情况,并对本辖区所有保障对象按贫困程度排出一、二、三类;
   (四) 负责低保对象申请、报表、批文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五)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金;
   (六)为城乡居民提供低保政策、业务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县直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县政府审定总额列入年度预算,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按时划拨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
   (二) 县发改、统计、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做好全县年度保障标准的预算工作。
    (三)县人社、公安、住建、工商、工会及金融、税务部门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的相关工作。
   (四)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取得本县户籍半年以上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列为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危重病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
   (二)领取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期间或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在领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领取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期间或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及城镇居民、在校学生等无业人员,家庭有一定收入,但上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按家庭上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五) 农村居民家庭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户应保尽保。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县人均实际最低生活水平;
   (二)维持本县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三)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本县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适时调整预算,并制定调整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全县执行统一标准。如国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坚持按比例分级负担的办法落实。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经县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对保障资金要实行专账、专户、专人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规范,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县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六章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护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8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无法劳动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除第十六条规定外,因骗保目的,临时增加的与本户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各种惠农补贴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助学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独生子女费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嘱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岗位的特岗补贴。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 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 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 房屋;
   (四) 债权
   (五) 其他财产。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1寸照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四)伤残、残疾证等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无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委员会,走访了解其他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调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社区)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社区)委员会设置的村(社区)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汉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由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备案,并将审查结果分别张榜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会同县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应保对象及时予以批复,批复应注明保障对象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镇人民政府接到批复后予以第三次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县民政部门应给低保申请人发送《汉阴县城乡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予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批复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在7日内发给申请人《汉阴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到户基本情况备案表》等有关表册备案和《城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季度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八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按月将低保资金拨入县民政部门低保专户,县民政部门及时将保障金分别足额汇入镇低保资金专户,镇政府委托金融机构分户代发。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领取证》和活期存折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自批复之日起,应在每季度末的前日内直接向镇人民政府重新申报家庭人口、收入等变动情况,接受定期复查,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特殊情况可随时申报。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要对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变动情况按季度定期进行排查核实审定。
    第三十九条  重新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报送程序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保障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发保障金:
   (一)亡故或者迁出的;
   (二)低保对象对核查人员入户调查等工作不予配合,以及不履行个人义务的;
   (三)其他应予停发的。
   (四)不符合条件一户多人只保一人及其他违反规定的人情保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摩托车、饲养宠物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根据税务机关的定税推算其实际收入超过标准的;
   (三)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宜保障或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要及时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停发、增发或减发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若遇特殊情况迁移时,应办理保障金转移手续。
保障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新的户籍所在地低保主管部门办理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终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章  申请人、保障对象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 九 条第一至五   款规定之一,取得本县户籍半年以上的居民,均有权申请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保障对象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情况变化,家庭收入的增加高于低保标准的,应主动申报请求减发或停发。
    第四十六条  凡保障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的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保障金或者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制度正常实施的;
(四)单位出具不真实家庭收入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低保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九条  城乡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