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阴县公共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xzfgzbmzfb/2016-0151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办发〔2016〕25号 成文日期: 2016年03月30日
有效性 已失效 公开日期: 2016-03-31 16:59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阴县公共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0日


汉阴县公共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资产管理,维护公共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公共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公共资产管理体制,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08〕29号)以及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意见》(安政发〔2011〕1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所有属于公共资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产是指我县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级组织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资产的总称。

  公共资产包括各种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其具体类别有:

  (一)由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资产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公共)财产;

  (二)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且产权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即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公共)财产;

  (三)政府资金投入村级组织的办公设备、设施及活动场所建设形成的资产,且产权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部分,即村级组织的国有(公共)财产;

  (四)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资产;

  (五)本县境内所有资源开采权、经营权,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有偿冠名权、广告经营权,公共场地有偿使用经营权,城市无形资产经营权等,即公共资源性资产;

  (六)县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

  第四条 公共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 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公共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产权登记、界定、产权纠纷调处,收益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公共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资产监管机构及职责。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是政府公共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公共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公共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审核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计划),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资产购置;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处置事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审批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本,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监督管理全县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设施类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使用权变动审批;

  (七)负责本县境内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开采权、公共设施广告经营权、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经营权、交通设施类资产、农林水设施类资产、市政设施类资产经营权出让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监督管理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门面房和闲置资产的出租,集中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九)负责县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本管理,对县级政府投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保值增值考核;

  (十)建立和完善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按要求对各部门、各镇报送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督查,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十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资产移交工作机制,落实项目投资的后期资产管理工作;

  (十二)监督、指导和检查全县主管部门、镇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三)向县政府和上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资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及职责。 主管部门是指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县本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村级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公共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或本镇管理的公共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初审本部门或本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建预算(计划),向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汇总上报初审后的本部门或本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构建预算(计划);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本部门或本镇管理资产的变更、转让、报损等资产处置的审批、初审和申报工作;

  (四)督促本部门或本镇管理的资产处置后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入库;

  (五)接受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本镇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督促下属单位按要求及时上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的数据;

  (六)对本部门或本镇公共资产的安全完整负直接监管责任。

  第九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职责。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和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向主管部门的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按要求更新上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本级各主管部门和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镇、本部门、本单位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县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管理人为单位法人。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筹资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

  (五)勤俭节约、量力而行、从紧必须、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为单位履行行政事业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需要;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地方财力状况和市场初级价格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且履行购置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须编制具体的年度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项目计划,主管部门(镇)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作为当年购置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资产购置计划的具体报批程序为: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资产存量,结合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报主管部门(镇)审核;

  (二)主管部门(镇)根据下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结合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下属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主管部门(镇)初审后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或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申请购置资产的单位或者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分事项进行申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对购置资产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涉及购置资产的事项,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后,申请项目经费的单位要将所涉及的价值在0.5万元以上的(含0.5万元)资产购置事项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审批手续齐全的资料和发票为依据做相应账务处理, 审批手续不齐全的不予报账和入账。

  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并要及时报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新建、扩建、改建必须先到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进行资产购建审核,实行县级财政投资评审,金额在50万(含50万)以上的项目须经县发改部门立项报政府审批后,才能履行基本建设的报建程序。严禁擅自扩大资产规模及超标准建设。

  对未列入年初资产购建计划,年中确需进行调整增加的资产购置,需书面报告调整增加原因并说明资金来源,经县政府批准,履行县级财政投资评审后方可补报购置计划。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依据具体配置标准,结合财政投资评审结果进行审批。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

  资产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单位具体部门和个人,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所使用资产情况清楚,账、卡、物相符,并与资产管理系统对接,确保资产年度帐证、帐实相符。对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要完善相关证照手续,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使用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变动时,要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资产监管部门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房屋、土地、车辆等重要资产除外)在本级同一主管部门或本镇之间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或镇政府负责,调剂资产所发文件应抄送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资产使用单位通过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超标准或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优化配置原则直接调剂到符合配置要求的部门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使用资产转移审批表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业务须经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出租等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按有关规定进行)。

  资产处置是指资产使用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要通过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处置要按规定程序进行,由资产使用单位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金额较大的报县政府审批。

  (三)评估: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置:资产使用单位应按照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批准,金额较大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资产处置后,要及时将处置收入解缴县财政金库,并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流程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收回,集中进行评估,统一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批量进行资产处置。数额较大的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拟定处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处置的资产也可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委托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以将能够用于经营的闲置资产,按市场评估价作为国有资本注入县投融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公司化运营,实现公共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重新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罚没资产,属国有资产,各执法部门只有罚没收缴权,没有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处置权一律交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进行公开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产权登记是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申报、

  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向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清理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国有资产总量,办理产权登记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全县公共资产中的房地产资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统一集中管理。各部门、各镇将本部门(本镇)的所有房地产资产的产权证(含补办)收齐后,交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统一集中管理,单位保存经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盖章的产权证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县人民政府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是指由财政投入专项资金形成的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农林水设施、农村安全饮水设施、周转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等资产。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0日内,项目施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给项目实施部门、镇,并由项目实施部门、镇在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入账工作;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项目实施部门、镇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表报送县公共资产管理局1份。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对此类资产实行综合监管。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按“谁建设,谁主管;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商项目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分类分项细化明确,落实资产管理责任。

  (一)对适宜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的资产,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实施综合监管;

  (二)对适宜由镇政府管理的资产,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镇政府负责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和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对此类资产共同实施综合监管;

  (三)对适宜由村级组织管理的资产,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镇政府负责管理,再由镇政府委托村级组织负责日常管理,项目建设单位、镇政府和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对此类资产共同监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按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执行;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中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确认为县属国有资产,可以直接获取经济收入,或具有现实经济价值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的门面房及部分闲置可用于经营的资产,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且产权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本县境内所有无形资产的所有资源开采权、公共场所广告经营权、交通设施资产、农林水设施资产、市政设施资产、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经营权、城市无形资产经营权等。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的门面房及部分闲置资产的经营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或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且产权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本县境内所有无形资产的资源开采权、公共场所广告经营权、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经营权、交通设施资产、农林水设施资产、市政设施、周转房、廉租房、公租房等经营资产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资产出租。出租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合理确定租期、价格水平及相关约束条件,最大限度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

  (一)出租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一般租期为1-3年;

  (二)全县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的门面房及闲置可用于经营的资产)出租,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或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和管理;

  经营性资产出租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和管理的,县级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单位具体部门、具体人员负责管理;

  (三)出租合同应使用经县政府法制办、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审查通过的统一格式合同;

  (四)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委托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实施经营性资产出租的,受委托的县级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出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租合同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经营性资产担保。单位用经营性资产进行担保的,须经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未经县政府批准,经营性资产一律不得用于经营性资产担保。


第九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政府凭借其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收入和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入。

  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闲置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变价收入。

  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入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出租经营收入、政府投入财政专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且产权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的经营收入、公共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九条所列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全县的所有国有资产收入必须解缴县财政金库,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县级国有企业、县级国有独资公司、县级国有控股公司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九条所列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直接解缴县财政金库。


第十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三条 资产评估是对国有资产价值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资产评估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对经县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按照上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适时组织开展全县的资产清查工作;各主管部门、镇政府应按照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按期完成清查任务。

  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一般应当每2年对本部门(单位)、本镇的国有资产组织一次全面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书面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六十条 资产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变动管理执行年度自查报告制度。各单位每年度终结前后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的增减结存情况,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各资产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每年度终结前后应按统一格式对本部门、本镇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向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和相关表册等资料。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每年度终结前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工作总结,向县政府和上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资产使用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资产使用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县审计局、监察局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移交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致使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出租等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解缴县财政金库的;

  (四)对超标配置办公设备、超标占用办公用房、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十八条 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县级国有企业、县级国有独资公司、县级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县公共资产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规及管理规定,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村级组织非国有的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由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并报县公共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县政府此前印发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