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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与反馈

关于征集对《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6-04 11:20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市司法局起草的《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司法局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8178908  
  电子邮件:aksfjlfk@163.com
  附: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司法局

2019年6月4日



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9〕17号)、《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下列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规划纲要等; 
  (四)机构编制、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等;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主体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评估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审议; 
  (六)“三统一”登记编号;
  (七)公开发布;
  (八)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主要措施或制度的必要性、合法性、可操作性、可接受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不予公开或者应急性的事项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起草单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并提供以下材料:
  1.报请审查批准请示1份;
  2.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2份;
  3.公平竞争审查结论(附件)1份;
  4.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查意见1份;
  5.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6.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1份;
  7.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1份。
  以上所有资料电子文本1份。
  起草说明应写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主体法定职权,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由其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制定机关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者说明情况。
  (二)经政府领导批转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请示、调研、征求意见、座谈、评估、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请领导签发。
  在合法性审核的同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挂网公示,征集社会民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三)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请政府领导审签,并依照办文程序编写发文号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后送印。
  (四)政府门户网站在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刊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由部门负责人审签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以下材料:
  1.提请审查登记报告1份;
  2.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2份、电子文本1份;
  3.公平竞争审查结论(附件)1份;
  4.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查意见1份;
  5.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6.挂网征集意见资料1份;
  7.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1份。
  以上所有资料电子文本一份。
  挂本部门门户网站征集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者说明情况。
  (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在5—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核发规范性文件编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和编号后,由起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印发,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刊载。
  (四)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提交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以各级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2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12份。
  起草单位提供资料不齐全,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退回,不给予“三统一”编号。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2份; 
  (三)起草说明1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1份。 
  以上所有资料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进行备案审查: 
  (一)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二)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除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外,可以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关对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及时处理。确有问题的,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构报备。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经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清理组织部门。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督察内容。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省双重管理单位和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止。2016年3月1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康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1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表.doc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

施名称

 

起草  单位

 

性质

地方性法规草案    □  政府规章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其他政策措施     □ 

起草

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

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

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可附相关报告)


专家咨

询意见(选填)

(可附专家意见书)

竞争影响评估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是/否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因素自由流通标准

是/否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是/否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险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是/否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政策

是/否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


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是  □          否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起草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字:           盖章:

起草机构是指部门负责起草文件的具体科室,审查机构是指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


原文链接:http://www.ankang.gov.cn/Content-1873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