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G环责改字〔2020〕33号)
索引号: | xzfgzbmsthjfj-GK-2022-0004 | 发布日期: | 2020-04-22 10:31 |
来源: | 本站原创 | ||
内容概述: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G环责改字〔2020〕33号) |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凯发标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MA70JDGL29
地址: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月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邹秀英
我局于2020年4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十组(爱丽舍家具厂内)生产车间投入使用的喷漆车间,未建设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在喷漆、烤漆生产作业时,废气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4月16日由执法人员张雪芬、吴永江、刘唯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4月16日由执法人员张雪芬、吴永江、刘唯制作,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现场影像资料(2020年4月16日由执法人员刘唯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营业执照(2020年4月16日由李财发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秀英身份证(2020年4月16日由李财发提供,证明法人身份信息);
6、公司现场负责人李财发身份证(2020年4月16日由李财发提供,证明现场负责人身份信息);
7、法定代表人委托书(2020年4月16日由李财发提供,证明李财发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尹林 电 话:0915-5271330
地 址: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南街13号 邮政编码:725100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