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G环责改字(2020)82号)
索引号: | xzfgzbmsthjfj-GK-2021-0072 | 发布日期: | 2020-06-20 10:36 |
来源: | 本站原创 | ||
内容概述: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G环责改字(2020)82号) |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熊祖清
身份证号码:612401******011317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柳林村二组
我局于2020年5月22日、6月4日、6月15日对你临时堆砂点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汉阴县蒲溪镇蒲溪村316国道公路东侧的临时堆砂点砂石料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扬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6月17日由执法人员张雪芬、吴永江、刘唯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安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6月17日由执法人员张雪芬、吴永江、刘唯制作,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现场影像资料(2020年5月22日、6月4日、6月15日由执法人员刘唯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熊祖清身份证(2020年6月17日由熊祖清提供,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砂石料转账记录(2020年6月17日由熊祖清提供,证明当事人临时堆砂点的砂石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你个人临时堆砂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尹林
电 话:0915-5271330
地 址: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南街13号
邮政编码:725100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