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县直部门委托镇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权责清单目录(第一批)

共44项,其中:县自然资源局2项、县应急管理局3项、县林业局4项、县农业农村局1项、县水利局1项、县住建局33项。

索引号: xzfgzbmxzfxgbm-GK-2021-0068 发布日期: 2021-12-24 16:25
来源: 县司法局
内容概述: 汉阴县县直部门委托镇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权责清单目录(第一批),共44项,其中:县自然资源局2项、县应急管理局3项、县林业局4项、县农业农村局1项、县水利局1项、县住建局3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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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依据(设定、行使依据的法律条款)

委托
行政机关(主体责任机关)

受委托
实施组织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擅自在耕地上乱堆乱放、乱采乱挖、乱搭乱建等压占破坏耕地5亩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视情节可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县自然资源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

未经依法依规进行设施农用地备案或者改变设施农用地性质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视情节可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县自然资源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应急管理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5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应急管理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6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作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7

盗伐林木的,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林业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8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林业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9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林业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县农业农村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县农业农村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1

(1)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2)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3)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4)在库区内围垦的;(5)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6)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2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规定作出1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3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规定作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4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没有及时清理现场,存留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5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6

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7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8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出现破旧、污损的,没有及时更换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作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19

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0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1

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作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3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作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4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建立的垃圾处理场(厂)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5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单位和居民未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单位和居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6

餐饮业和单位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或与其他垃圾混倒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7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未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对违反《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8

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对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29

擅自移植树木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对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0

擅自砍伐树木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1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2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3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4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5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所列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6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一) 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7

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 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8

对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39

对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0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1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2

对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3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

44

对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
建局

各镇综合执法机构

在除县城规划区外的集镇,违反《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机关责任: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受委托实施组织责任:
1.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受委托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和抄送委托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建局法定职权,依法委托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