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 xzfgzbmzfb-GK-2024-0022 | 发布日期: | 2024-11-25 15:18 |
来源: | 县发改局 | ||
内容概述: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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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法防护管道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2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石油天然气管道阀门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被稽察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责任的处罚 |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五)其他用能情况。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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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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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仓储条件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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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单位名称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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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12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13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违反销售出库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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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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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收购、出入库质量检验、统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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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未按规定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有出售、附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18 | 行政处罚 |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19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20 | 行政处罚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反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使用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21 | 行政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的粮食经营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22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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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23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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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成本调查 |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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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及救援方案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26 | 行政检查 | 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管理及其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组织领导、宏观调控、质量监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研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治理力量体系和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引导与监督,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发现和解决有关矛盾与问题,各军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27 | 行政检查 |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二款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款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28 | 行政检查 | 人防从业资格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试生产许可资质后即可试生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产品,试生产的每一品种不少于10樘,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后,合格的发给《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
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试生产期间,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擅自销售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试生产许可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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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检查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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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检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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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确认 | 出具价格认证书 |
《陕西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
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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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12号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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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34 | 其他类审批权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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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类审批权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1号)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条件简单的一般性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为一道审批,但应达到可研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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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审批权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2号)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按程序审批后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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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一)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二(三) 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3号)企业投资《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项目企业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出具项目备案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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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类备案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39 | 其他类备案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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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类备案 |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实行属地备案的原则。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各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应当制定熏蒸作业方案,填写《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熏蒸作业方案和《陕西省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各一式两份)一并于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上报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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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类备案 |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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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类备案 |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备案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43 | 其他类备案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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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类备案 | 国有粮油仓储单位拆迁、改变用途的备案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45 | 其他类备案 | 征收、征用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备案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46 | 其他类备案 |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备案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47 | 其他类备案 |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备案 |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 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完成后,应及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增 |
48 |
其他类
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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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陕西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 汉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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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其他 |
成本监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陕西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三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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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类其他 |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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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职权类别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其他类年检、其他类备案、其他类其他审批权、其他类行政调解、其他类审核转报、其他类其他共15种类别顺序依次填写,如无相关权力事项则不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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